2018年9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修改行政处罚法被列为第一类项目,意义重大。在此次修法中,究竟要不要更新行政处罚法残缺的责任主义立场,添加更为饱满的责任条款,是一个难以绕开的问题。
2020年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了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并对外公布了草案全文。草案亮点颇多,其中,第三十条第三款引入了责任主义,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是此次修法的巨大进步,是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要战略的具体落实,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规范和控制行政处罚权的新抓手。
在我国,早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之前,就有关于责任主义的讨论。但遗憾的是,1996年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主观过错,我国长期奉行客观归责立场。实践中,如无部门行政法的特别规定,只要相对人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就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行政机关几乎不需要考虑相对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
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客观归责做法不断受到挑战。首先,正如先贤所言,“行为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无过错,不处罚”是法治成熟国家的铁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流立场。无论是在行政处罚得以单独立法的德国和奥地利,还是在将行政处罚作为刑罚对待的美国和日本,立法和司法上都明确了主观过错的必要地位,考察主观过错亦是必不可少的归责环节。譬如,早在1952年颁布实施的德国《违反秩序法》第10条中就明确规定:“只有故意行为方可作为违反秩序行为处罚,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对过失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情形除外。”行政处罚法作为我国行政制裁领域的基本法,必须尊重世界潮流,对标法治发达国家。
其次,客观归责立场片面强调了行政管理效率,忽视了行政制裁的公平性。客观归责论者认为,主观过错是人的内心世界,具有证明技术上的复杂性,需要耗费大量执法精力。对于复杂多变的行政活动而言,这并不现实。从根本上来说,这是一种在比较“自由”与“效率”之后选择后者的价值观,认为“正义”必须要为“效率”让路。这既与现代法律精神完全违背,也严重侵犯了人的意志自由和尊严。现代社会普遍承认,人的行为受到意志支配,只有在意志自由时仍然故意或者放任违法行为发生,才应当受到制裁。这既是现代法治精神的根本逻辑,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行政处罚法作为一部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的基本法律,必须尊重最为基本的公平与正义,将人的自由和尊严置于更高的位阶。
再次,违法与过错并不是直接等同的,违法了并不必然意味着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归责论者认为,行为人一旦违法,侵害了他人权益,就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违法和过错是一体的、同等的。这一认识的错误之处在于,违法所要评价的是行为造成的客观侵害,是一种客观评价;但是,过错则完全不一样,过错所要评价的是人的内心世界,是一种主观评价。一个行为是否违法,评价标准是是否构成了法益损害,它是客观的,并不包括主观内容,我们根本无法从违法事实中推导出主观过错。实践中,违法和过错有时候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而一旦发生不一致,苛处行政处罚责任就不具有正当性。譬如,行为人由于被遮挡,在完全没有看到红绿灯的情况下误闯了红灯。虽然该行为由于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具有违法性,但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却毫不知情,难谓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
最后,现行行政处罚法奉行客观归责,没有设定主观过错条款,但在我国,立法、司法、执法引入责任主义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过,责任主义具有良好的实践基础。譬如,在立法文本中,尤其是在部门行政处罚法上,诸如“故意”“过失”“明知”“知道或应当知道”之类的立法表达,不胜枚举,行政处罚法上的规则缺陷,在部门行政法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弥补。又如,在司法审判中,越来越多的判决将主观过错纳入行政处罚考量因素,法官会主动审查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如在“江苏祥和泰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明确指出:“虽然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判断商标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的重要因素”。再如,在行政执法中,实际上一些行政机关会主动规范主观过错要件。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曾明确提出,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等等。
因此,除了能够满足执法效率之外,客观归责的缺陷其实是十分明显的。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款首次选择将责任主义引入行政处罚之中,将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明确为认定行政违法的考量因素,既是符合法律逻辑的,也是符合实践需求的。这一修法行为,彰显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对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