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正式施行。面对这部涉及面广、专业度高的法典,新闻工作者一方面要宣传好其中的新概念新精神,同时也要准确把握涉及新闻工作的新规定新要求,做遵守法典的模范。
为此,我们邀请了新闻、法律业界学界资深人士围绕迈入“民法典时代”,新闻采访将面临哪些变化,是保护大、还是约束多等话题进行探讨,期望为广大新闻工作者提供参考。
法制日报社政文新闻部记者朱宁宁:
守好用好民法典,让舆论监督报道经得起检验
民法典施行后,舆论监督报道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一方面,舆论监督将会受到法律保护,广大新闻工作者能够排除顾虑,充分用好手中的监督报道权;另一方面,舆论监督也要在法定范围内进行,确保舆论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新中国首部民法典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将全方位地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深刻调整。这意味着新闻报道将面临民法典时代新的要求,舆论监督报道工作更是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舆论监督是加强党的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内在要求,是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党和人民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的一项重要职责。新闻媒体进行的舆论监督报道在推动社会进步、守护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对社会产生重要影响。
正因为如此,为了平衡好个人权益和发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作用之间的关系,此次民法典在人格权分编中专门作出了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这一规定可以说为舆论监督报道提供了基本遵循和法律保障,让广大新闻工作者能够排除顾虑,充分用好手中的监督报道权,保障了舆论监督权的有效实施。
与此同时,为了防止舆论监督权被滥用,及时制止侵害行为,减少对受害人权益的损害,避免影响舆论监督报道的公信力、影响力,对因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法典赋予受害人要求媒体及时更正、删除不实报道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从民法典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舆论监督一方面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要在法律框架之下进行。只有依法开展的舆论监督才能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才能保护新闻工作者自身的合法权益。
因此,媒体在做舆论监督的时候,要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要尊重民事主体的权利,要注意保护监督对象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尤其是在网络信息时代,记者不能仅仅为了追求时效性就牺牲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定要进行必要的核实以保证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要进行必要的调查,避免发生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
特别是对于突发事件的舆论监督要更加审慎。注意新闻语言的准确、客观、平实,避免使用带有歧视性的语句,更不能使用带有丑化、辱骂等侮辱性语言。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注意报道分寸。既要敢于善于开展舆论监督,比如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典型案例、热点事件等;也要慎之又慎,在扎实调查的基础上,把重要关键的信息都核实到位,不道听途说,不先入为主,不偏听偏信,使报道经得起检验。
总之,民法典时代,媒体的舆论监督报道一定要坚持依法监督,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客观报道。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
民法典时代,媒体有哪些合理审核责任
民法典中关于新闻报道媒体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关规定,基本涵盖了媒体合理审核责任的类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有关法律空白
民法典关于新闻报道媒体合理审查义务,在结合媒体报道实践与传播伦理基础上,在人格权编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中,进行了具体化,大致分为三大块。
一是明确媒体为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影响到他人名誉的,媒体不承担责任。
二是明确媒体在报道中的合理审核义务考虑因素。
三是明确民事主体在被失实报道后享有的权利和媒体应尽的后续义务。
以上新规,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关于媒体合理审查义务的规定最为核心,该条文一条六款,基本涵盖了媒体合理审核责任的类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有关法律空白。
一、信源的可信度
报道信息内容来源是法院考虑媒体是否尽到内容审核责任的核心要素,主要有三个方面组成。
第一,信源是否为权威信息源,这里讲的权威信息源广义上包括当事人、权威媒体、政府机关以及相关人员,媒体报道中除非特殊情况,否则不得出现“网曝”“内部人士”等信源。
第二,是否为直接信源,即媒体直接获得的一手信息,转引、评论等需要特别标注信息来源。
第三,信源是否合法,是否为非法渠道或违规渠道获得的信息。
二、争议内容是否进行必要调查
必要调查衡量,应结合报道时限性、社会影响度、对涉事当事人影响力、调查难度、权威信息源情况等多方面考量。从理论上讲,调查的必要性应为报道的前提条件,调查记录媒体应予以保存归档。
三、内容时效性
新闻要讲究时效性,但也应区分新闻报道关于事实部分与评论部分。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事实部分若受到时限性约束,也应以“连续报道”“未经证实”等形态予以明确。时效性并非能成为所有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对时政类新闻应依法依规,按照程序报审发布。
四、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又称善良风俗,民法典将其规定在名誉权之中,作为媒体报道审核责任的必要界限。这种规定,主要是针对民族习惯、文化传统、乡规民约等新闻伦理角度做出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典中与报道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成为内容审核的必要要件,即报道内容是否与公序良俗相冲突。
五、被侵权可能性
民法典对报道可能造成被报道人人格权受损,要求媒体需要事先作出评估。这种评估前置的规定,符合现代传播伦理要求,也是确保被报道对象人格权利的重要保障。预先评估标准,应以直接关联为主,按照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行为、损害结果、过错、因果关系)综合考量。具体来说,主要考虑报道可能造成的人格权损害,以及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按照法经济学理论中的“汉德公式”,报道核实需要至少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核实成本,二是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小,三是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只有当核实成本显著高于后两者时,法院才可能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民法典除了核实成本之外,还增加了核实能力,需要结合具体报道内容时效性、争议点、侵权可能性综合考虑。
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主任李超峰: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新闻采访报道的影响与挑战
《民法典》的颁行将对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对新闻媒体的发展也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对公民人格利益的保护变大了,对新闻媒体的要求更高了
《民法典》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将“新闻报道”写进《民法典》,受到新闻媒体业界的广泛关注。仅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民法典》人格权编共有六章,其中五章直接与新闻媒体人的职业行为紧密相关,即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的颁行将对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产生重大影响。
新闻采访报道侵权的主要对象是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对自然人民事权利的享有和保护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实现了我国民事法律对人格权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保护的重要转变。
一、一般人格权对新闻采访报道的新要求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人格权作为“人格权编”的核心概念,《民法典》没有从内涵角度对人格权作出定义,而是以列举方式、外延方式对其作出界定,同时规定了其他人格权益。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
这种新出现的保护对象,如果新闻人不加以注意,那么就很容易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新闻采访报道在尊重采访对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前提下,也要避免侵犯由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派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如何界定其他人格权益?这就对新闻采访报道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二、新闻采访报道如何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的界定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系我国民法典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使用人格权方面的首次授权,同时也明确提出禁止不合理使用、侵害他人人格权利。
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正当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要件有:1.具有的正当事由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2.使用的是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3.使用的范围、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
如果媒体从业人员不能正确界定和把握哪些职业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哪些属于《民法典》的禁止行为,就极易构成对报道对象的侵权。
三、肖像、名誉、隐私法律定义对新闻采访报道的新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一千零二十四条、一千零三十二条分别对肖像、名誉、隐私作出了明确的法律定义。即肖像构成要素必须是:表现方法是艺术或技术手段;固定在一定载体之上;可被人格标识;自然人的外部形象。
名誉分为主观名誉与客观名誉,法律只保护客观名誉。法律首次明确规定了隐私的范围,即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上述对肖像、名誉、隐私的规定将为媒体在新闻采访报道中如何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提供重要的指引作用。
四、新闻报道对肖像权与名誉权的合理使用的新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一千零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新闻报道对肖像权与名誉权的合理使用,以及第一千零二十六条是否尽到前条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
在新闻采访报道中,应杜绝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这就要求新闻媒体在发布新闻报道时求真求实,据实报道,在报道或评论中要做到公平、公正地反映各方意见,评论也要平等地对两方都进行全面评论,特别是对处于舆论弱势的一方的意见,要高度重视,给予必要的反映。具体的合理核实义务,一方面要尽到职业新闻人应有的谨慎,另一方面要注意消息来源的平衡性,反复核实信息,越是重要、敏感的新闻,就越需要核实更多的消息来源,最大程度核实信息的准确性。
五、媒体对失实报道内容更正、删除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明确了民事主体请求媒体对失实报道内容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权利,该法条与上述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二项“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规定相互衔接,要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载未经核实的来稿。如果出现失实报道内容,需要履行及时更正、删除的义务。这就对媒体从业人员在新闻采访报道中的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提出了更高要求。
总的看,《民法典》对公民人格利益的保护变大了,对新闻媒体的要求更高了。其施行,将对新闻媒体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